无锡市锡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17年3月10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政策,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代联工委)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第八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和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区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院长、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决定后,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区长、院长、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院长和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的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隶属关系变更的,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相应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达区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工委。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区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民主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不得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工委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充送达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区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工委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工委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法律知识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已参加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在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本机关内部调整职务,以及换届时继续留任原职务,需要重新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等,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听取审议意见,回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八条 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局长、主任,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表决之前要向区人大常委会就拟任命岗位的履职设想作任前承诺。换届时区人民政府继续提请任命担任原职务的局长、主任,可以不再作任前承诺。
第十九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审议,并作出相应说明。
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颁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人代联工委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其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工委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表决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有较大争议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提出,并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区人大常委会人代联工委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区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和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新锡山)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组织视察等工作中,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1 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