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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询问办法(试行)》

 

锡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询问办法(试行)
2014929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询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询问遵循依法有序、实事求是、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询问的主体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区人大代表、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镇(街道)人大(工委)负责人也可以提出询问。上述人员为询问人。
第四条    询问的对象是询问议题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及组成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驻区条线单位。上述机关、部门为受询问机关,受询问机关的负责人为受询问人。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多人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七条    询问内容可以是正在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也可以是与议案和报告相关的问题。
第八条    受询问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负责人签署。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询问。
第十条    专题询问议题内容,应当围绕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围绕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围绕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以及代表议案建议中反映的突出问题来确定。具体议题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根据相关工委提出的建议,并汇总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的意见后,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议题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告知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专题询问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实施,由一名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具体负责,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三条    专题询问的实施方案由区人大常委会具体承办的工作机构制定,经主任会议决定后即送受询问机关。
实施方案包括:专题询问事项、询问目的、主要内容、受询机关、方法步骤、参加人员、调研方案、时间安排及职责分工等。
第十四条    专题询问议题的调查研究由区人大常委会承办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参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一同参与,通过座谈、走访、问卷调查、明察暗访等多种形式,深入掌握实情,在此基础上形成专题调研报告,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形成专题影音资料,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确定的专题询问议题,于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及时将专项工作报告和专题调研材料等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他询问人应当做好询问准备,在会议举行十五天前将拟询问问题交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汇总。
第十六条    专题询问前,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询问会有关事项。常委会承办工作机构应当向受询问机关通报主任会议研究情况,加强沟通协调,做好询问准备。受询问机关将参加专题询问的人员名单报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的专题询问一般采用全体会议形式进行,也可以采取分组会议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受询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若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
区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会议小组召集人主持,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的专题询问会主要议程为:
(一)主持人介绍开展专题询问的目的、程序和要求等;
(二)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就询问议题作专项报告;
(三)区人大常委会承办工作机构通报调研情况;
(四)进行询问和回答询问;
(五)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发言;
(六)总结。
根据实际需要,询问会期间可以安排现场察看、观看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条     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询问、回答询问,应当经主持人准许。
区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上提出询问、回答询问,可以随问随答。
第二十一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就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询问内容涉及多个机关或部门的,应当以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为主答复,其他机关或部门补充答复。
第二十二条   询问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询问的内容、要求提供的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受询问机关可以不予回答或者不予提供,但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题询问后,区人大常委会承办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询问情况和询问前调查研究情况,整理形成书面专题询问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受询问机关研究办理。必要时,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就相关询问工作做出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承办工作机构负责对审议意见或决议、决定等的办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受询问机关应当在专题询问后一般在三至六个月内,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询问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报告。情况复杂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至一年内作汇报。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受询问机关落实审议意见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不满意票超过测评票半数的,受询机关应在半年内再次作整改情况报告。对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再次进行满意度测评,不满意票超过测评票半数的,常委会可以依法启动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进一步督促落实,必要时可以提出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二十六条   专题询问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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