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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锡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锡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锡山区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20131224日区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包括: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和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处理的议案;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第三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也是畅通民主渠道,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的主要手段。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是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镇(街道)人大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掌握相关规定、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和办理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七条  代表建议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与代表数人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代表撤回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范围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对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一般应在闭会一个月内集中交办,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两个月内集中交办,交办前应做好建议的整理、分类、沟通、确定承办单位等工作;对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按建议内容与工作职责对应的原则,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区人大常委会统一交区人民政府,并由区人民政府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建议办理工作作出专题研究,并明确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责任人,做好交办、督办、检查、协调、通报、总结等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按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属于区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一名副区长负责协调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主办、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分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分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在承办代表建议时,要建立承办工作责任制,明确领导分管、具体部门负责、落实专人办理。承办人员应当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地负责办理。承办过程中应做到交办后、承办中、答复前与代表三见面,应当采取实地察看、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办法,提高办理质量。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进行分析研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提出办理方案,明确办理时限、步骤和工作措施,并答复代表;办理方案实施跨年度的,承办部门应每年向代表汇报办理进展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三)建议内容不在权限范围内、本区不能直接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作出解释,并通过适当方式向上级及相关部门反映。其中,新区权限范围内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转交新区人大工委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按照区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统一行文格式,通过书面进行答复。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抄送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由区人民政府部门办理的,还应当同时抄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时,应当附《代表建议办理情况三联反馈单》,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意见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
第十八条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必须在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如果情况较为复杂,在限期内办结答复确有困难,应当经交办机关许可,向代表书面说明原因,可以延长至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承办部门提出的建议办理方案,在同代表见面前,须经分管副区长审阅并签署意见;同代表见面后,应向分管副区长汇报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主办部门应当尊重代表意见,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代表表达真实意见。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办理代表建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对代表反映未落实或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可以通过询问、听取和审议承办单位专题报告、专题视察等方式督办。
第二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全部答复后,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组织复查,重点检查答复意见的落实情况,复查结果向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答复件后,应当根据办理情况,真实表达自己的意见,及时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三联反馈单》。对办理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意见,也可向区人大常委会或者承办单位的上级反映,要求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属于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落实重新办理的相关事宜。
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并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落实情况,应当在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之前,做好检查落实工作,向代表汇报,并附《代表建议办理落实情况三联反馈单》,征求代表对落实情况的意见。意见分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
代表对重新办理或落实情况不满意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分析原因,属于政策或权限等原因的,向代表作出说明和解释;属于办理工作不到位的,督促承办单位继续办理或将该建议列入下一年度代表建议办理计划。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建议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将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区人民政府要专题汇报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提出建议的办理情况,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报告中一并汇报办理代表建议情况,交代表审议,审议情况由大会秘书处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并以书面形式向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通报。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考核,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对提出建议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11施行。2001525通过的《无锡市锡山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区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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