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
(2008年2月1 日区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使人事任免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遵循《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权包括:任命权、免职权、撤职权和接受辞职权。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具体事务由人事代表联络工委负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民主集中制和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者通过本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的任免,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区长、院长和检察长。如果提名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应当先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再决定其为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以上代理职务,直至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将人事任免案、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选的情况有不清楚的,或者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提请任免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决定任命前可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等方面的考试。考试结果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并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人事任免情况的汇报,决定是否将人事任免案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将人事任免案和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等,发给参加人大常委会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说明,并介绍提请任命人员的工作实绩、思想作风、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基本情况。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说明时,可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机关的领导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并回答审议中提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人事任免案审议之后、表决之前,被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任前承诺发言。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对拟任免人选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拟任免人选有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暂不进行表决,由有关方面作进一步考察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继续提请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由主任会议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人事任命、撤销职务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通过免职事项、辞职请求等,采用举手方式表决。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撤销职务和辞职请求等的表决,以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经有关方面进一步考察后,可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由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并行文通知提请机关。
凡依法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到职或者离职,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副主任颁发。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一届人民政府的区长,应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或者继续提请任命未获通过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人大常委会任命本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如果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隶属关系变更的,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免去相应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由提请机关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相应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由提请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议案时,被提出撤销其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决定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由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二十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由本人辞去的或被罢免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视察等方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实施监督。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